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何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
,並簽立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申請書,約定貸款期間為5年
,最高可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自撥款日起
依年利率11.5%計算,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
今尚欠本金212,164元,及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回娘家
專案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為證。
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
抗辯事由,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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