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葉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前時,因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擦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林坤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637元(含零件
28,411元、塗裝8,826元、板金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與他車之間隔,不慎
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賠
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受損照片(本院
卷第7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6818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20至27頁),堪認屬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本院卷第26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
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
4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73
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411
÷(5+1)≒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塗裝及板金費用11,226元,合計15,9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
起(於109年7月20日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