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葉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前時,因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擦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林坤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637元(含零件
28,411元、塗裝8,826元、板金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與他車之間隔,不慎
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賠
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受損照片(本院
卷第7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6818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20至27頁),堪認屬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本院卷第26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
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
4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73
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411
÷(5+1)≒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塗裝及板金費用11,226元,合計15,9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
起(於109年7月20日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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