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上午
9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柒佰 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時繳
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9,779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9元,及其中54,088元自94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原告之
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金額59,779元中含手續費3,039元,惟該款項之
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
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
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
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3,039元部分。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