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於民國98年9月3日18
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建國路口時,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即被告攔查,並當場舉
發「變更車體、引擎、加裝香茹頭,改變及變更電系」之違
規,認系爭自小客車有「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
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
0元,惟系爭自小客車雖有裝置俗稱香茹頭之空氣濾清器,
但於法並無不合,內政部警政署早於96年3月28日即以函文
通知各交通警察單位,為避免執法疑義,請各單位勿再取締
裝設香茹頭,被告明知上開警政署規定,仍執意違法舉發,
經原告具文陳述,仍置之不理,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
299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告為平反此一交通違規事故,四
處奔波,搜集有利證據、精神、肉體所受痛苦極大,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係指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6
年3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60054038號函、本院98年度交聲字
第2998號交通事件裁定各1份為佐,然查,依原告所稱,被
告係執行勤務方為取締行為,揆其性質,被告本係依其職權
執行勤務,被告之取締行為本屬合法,至其所為裁罰處分是
否合法,則屬他事,縱其處分嗣經法院撤銷,尚不得逕以被
告所為裁罰處分錯誤,即可反認被告有何不法可言;再者,
原告為乙○○之母,縱因此一交通違規事件為搜集有利證據
,雖有花費相當心力,亦難認因此有何權利受損之情事,與
被告間之取締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逕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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