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
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
逾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違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
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
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
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莊惠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