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對相對人丁○○所發如附件
一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件
二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等之一切債權
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
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嗣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
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法向相對人等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該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
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以「高
雄市○○區○○○路○○○○號8樓之3」為相對人乙○○之送
達處所,而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之理由退件,復依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早於94年3月15日
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堪
認相對人乙○○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乙○○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對於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