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000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18
6,599元部分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至99年5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86,599元,
另手續費12,600元、已到期利息2,401元及違約金4,400元,
合計206,000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186,599元部分自民國99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而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9月1
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就債權讓與之通知98年8月24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
開積欠之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書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
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