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
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茲審酌
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及對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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