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000
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依約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於97年2月12日最後繳款4791元後,即未再
行清償所欠款項。截至97年8月18日結帳日止,被告尚積欠
本金102707元、利息12002元及違約金8400元,總計123109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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