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000
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依約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於97年2月12日最後繳款4791元後,即未再
行清償所欠款項。截至97年8月18日結帳日止,被告尚積欠
本金102707元、利息12002元及違約金8400元,總計123109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