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告 童愠煌 即 童舜誠 之.
被 告 林美珠 即童舜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童舜誠與原告間之約定,此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
書1份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童愠煌及林美珠僅係由被繼承
人童舜誠繼承相關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被告童愠
煌及林美珠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2人(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童愠煌及林美珠住
所地均設在臺中市沙鹿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