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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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瑞陞 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杜建志
被   告  黃豐文
被   告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6年6月22日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052-2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
1,及其上花蓮縣○○鄉○○段1250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簡玉蘭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豐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認為被告間的買
賣關係是通謀虛偽,故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買賣登記
;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原告
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發現這間房子登記在債務人黃豐文母
親即簡玉蘭(以下對被告僅稱呼姓名)名下後去調異動索引
才知悉移轉登記事宜。黃豐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簡玉蘭則
以:房子和土地原先是我先生買的,我建議我先生登記在小
孩黃豐文名下,但黃豐文都沒有在繳房貸,都是我在繳,我
當然要保障我的權利。我不知道黃豐文有欠信用貸款。過戶
回來給我的時候我沒有再出錢向黃豐文購買,沒有再有另筆
買賣,因為貸款本來就都是我在繳。登記原因都是買賣我不
知道;我有解約郵局壽險,另外有給黃豐文一筆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我和黃豐文已經8年多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
他在哪裡,我先生去世快2年,我也聯絡不到他。過戶是黃
豐文找代書來辦的,我也沒有碰到他。黃豐文在外面有沒有
欠債我不知道,他不會跟我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黃豐文積欠信用貸款86,161元及自9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暨坐落花蓮縣
○○鄉○○段1052-3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052-23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0,及其上花蓮縣○○鄉○○段1250
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黃豐文所有,於96年6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黃豐文之母簡玉蘭名下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院93年度票字
第68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系爭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戶資料,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憑(卷63至81頁),而黃豐文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簡玉蘭對上述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
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簡玉蘭固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其夫所購買,登記在
黃豐文名下,且由簡玉蘭繳貸款云云,惟均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而簡玉蘭自承其於96年6月29日
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再出錢向黃豐文
購買,與黃豐文間並無另筆買賣(卷51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
),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均非真意,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其等間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
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依不動產登記謄
本記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6月22日)不存在,及請
求簡玉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黃豐文所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先位之訴既全部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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