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43號
原 告 林廷機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路○段五、七號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5、7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開
規定,本件仍應於不動產鑑價後,依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用,故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
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