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呂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3年12月7日止,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6,535元迄未給付。又因中華銀行於
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予原告,故本案債權業
已移轉,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中華銀行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另伊忘記
何時身份證已遺失,但伊未與中華銀行反應有遭冒用。伊
91年起在刑警大隊,91年時住在善和街,93年後搬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被告申辦
時提供之扣繳憑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
之被告當庭書寫「呂國源」之簽名,經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上簽名相互比對後,除「呂」字外,其餘之字跡,無論
就簽名之筆順、抑或筆序,二者均相當,顯出於同一人之簽
名。再者,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乃為90年之簽名,至今亦經過
數十年,字跡亦難謂無所更替。是以,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一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亦自承伊忘記何時
身份證已遺失,伊未與中華銀行反應有遭冒用並未遺失等語
,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銀行)及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經匯豐銀行回函
表示,被告之信用卡並未有任何掛失記錄等情,而經高雄市
新興戶政事務所回函:被告於95年12月4日換領新式身份證
,另於93年2月26日補領身份證等情,此有匯豐銀行101年
6月19日台匯銀(總)字第33967號函、高雄市新興戶政事
務所101年6月10日高市新戶字第1017002136號函附卷可證
。衡情論之,應無第三者盜用被告未遺失之證件而冒用被告
名義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一
事,堪信為真。
㈡、況觀諸前揭信用卡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可知詳載被告之工
作為刑警、且居所地為高雄鳳山市○○街、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等情,而被告於79年時即已為刑警,93年前住在
善和街,手機號碼之前為0000000000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
卷,衡情如非被告本人申辦,實難提供上述資料予以記載。
再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至
93年1月間亦有還款記錄等節,堪認被告應已收受信用卡帳
單並持之繳款,又信用卡亦無遺失等情事,則帳單寄送該址
後,若其金額有誤或其並無刷卡之事實,則持卡人應無按時
繳款之理。且觀申請書上另有記載申請人等私人資料,諸如
身份證資料等情,他人除經本人同意或告知外,應難知悉。
據此,應堪認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之消費等
情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從未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其抗辯自
難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身份證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被告
之身份證於93年2月26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證件等節
,有前揭函附卷可稽,亦可得知被告之身份證於被告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時,並未遺失,且其補發新證件供其使用,故被
告抗辯身份證遺失云云,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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