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程秀萍
被 告 黃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
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資為佐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渝暄 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額度為78萬元,動用期限
自92年2月10日起至黃渝暄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黃
渝暄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
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借款利率加年
率0.5%固定計算。嗣黃渝暄先後向原告申請撥付助學貸款6
筆(各筆借款通知撥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所貸得金額共
為新臺幣(下同)365,521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
,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
,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基準日為97年12月16日,
應還款起日為98年1月16日。並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償還時
,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件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0年9月16日,當時原告借款利率為
5.036%另加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536%。據債務人
黃渝暄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0年10月16日起,並未依約清
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321,857
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黃渝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
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30元(裁判
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