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唐靜瑜
相對人  申博仁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號事件承辦之心股
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該法官審理時,多次於開庭
時當庭直稱呼對造即被告申博仁之委任律師 吳信吉 律師為『
學長』,甚至於開庭前詢問該名吳信吉律師:『學長,最近
事務所做得好嗎?』等語,與吳信吉律師閒話家常。本事件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聲請人為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本案應以『當事人進行原則』與『言詞辯論
原則』方式進行訴訟程序,由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聲明及主張
,復由被告提出答辯與主張,而法院則是『指揮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聽訟』的「中立第三者』。惟鈞院法官卻不待聲
請人進行聲明及主張,即逕自開始『職權探知調查』,以類
似『詢問刑事被告』之方式,對聲請人展開職權訊問,每每
聽到聲請人欲者主張己見時,對事實為陳述時,便厲聲訓斥
制止,百般阻撓刁難,讓聲請人害怕而不敢言語。但是,該
法官對於對造律師發言則極為溫柔和緩,從不出言制止或是
厲聲喝斥。甚至,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
被告之委任律師吳信吉:「學長,你說,為什麼原告要如此
主張?』,以詢問被告之委任律師對於聲請人主張事實之意
見。鈞院法官顯未立於公正、客觀之角度!更何況,該名法
官於聽取被告委任律師意見後,表示『恩恩原來是這樣那我
了解了』,足見該名法官之態度乃明顯偏頗,非應站在中立
角色之法官所應為者。此外,案件草草定於101年8月14日
宣判,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該法官全部未便准
許。是該承辦法官顯有偏頗之虞,難期有公平正義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規定,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主
張該承審法官本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及聲請人欲對
事實為陳述時便制止,依聲請人所述,此為承辦法官關於訴
訟程序之指揮。至於該指揮是否允當,聲請人仍可循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又聲請人前開所述均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及足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彭全曄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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