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3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07號
原 告 陳燦智
被 告 陳昞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臺北市○○○○○段四小
段2857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房屋暨其所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