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被   告  簡美娟
被   告  張鳳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黃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簡
美娟與黃誌偉、被告黃誌偉與張鳳娟間通謀虛偽移轉房地,
而起訴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簡美
娟與黃誌偉、被告黃誌偉與張鳳娟間有詐害債權行為,而起
訴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及移轉物權行為,並均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簡美娟所有。惟查,被告黃誌偉於起訴
前之民國95年4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
黃誌偉欠缺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起訴欠缺訴之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第1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所明定,所指得聲明承受者,係
指訴訟繫屬後當事人死亡之情形,與本案原告係以無當事人
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顯不合法之情形不同,是原告聲請本
院調查被告黃誌偉繼承狀況,並通知該繼承人承受訴訟,顯
有誤會。
二、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債權人得
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
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原告先
位之訴既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簡美娟)與第三人(即被告黃
誌偉)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簡美娟列為共同被告,乃原告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併列簡美娟為共同被告,於法自
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備位
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因被告黃誌偉無當事人能力,自應先
查明黃誌偉之繼承人,若黃誌偉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者,應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以簡美娟與黃誌偉
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黃誌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與被告張鳳娟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
本件備位之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欠缺,且無從補正,亦應予
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先備位之訴均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黃
誌偉為被告,難謂合法,又備位之訴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
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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