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巿興城路八十一號之辦公室前,趁無人看管之際,逾越該處所設置安全設備窗戶乙○○進入一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LV皮夾一個(內有信用卡三張、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五千元)、金飾一批(約重二兩多)、鑽戒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及DVD一臺;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金飾、鑽戒及行動電話、DVD分別攜至臺北巿萬華區某路邊攤及臺北縣三重巿重新橋下跳蚤巿場內,以新臺幣二萬餘元之代價及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人士換取現金,併同其竊得之前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學享街四十二巷四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其竊得之上揭LV皮夾一個,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及其代理人 洪修婕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及案發現場樓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自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①本件,被告於偵訊稱:從乙○○進入等語(偵卷第三七頁),②被害人於警詢稱:窗戶被打開等語(偵卷第七頁),於本院稱:被告係攀爬氣窗進入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佐證(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綜上,足認被告係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即涵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即包括一罪,就此毋庸再論罪,起訴書認應論此部分犯行,尚有誤會,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被告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與竊盜罪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逾越安全設備即窗戶,誤認係普通竊盜,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出以竊盜犯行,已有竊盜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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