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839號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孝囊 律師被告申○○訴訟代理人卯○○
辰○○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戌○○○被告未○○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寅○○
子○○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亥○○
巳○○午○○癸○○辛○己○○子○○乙○○○
之2號丑○○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如附圖二所示H、I部分面積伍拾伍‧壹陸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二所示H、I部分面積伍拾伍‧壹伍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