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1日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3樓、4樓、5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親與叔叔一同起造,然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父親及母親均已過世,被上訴人父親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歸還,均置之不理,而本於繼承及民法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其父親 林學詩 之權利而得取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而林學詩之繼承人計有甲○、乙○○、丙○○、戊○○(見原審卷第21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36至38頁戶籍謄本),戊○○、乙○○雖分別於95年11月16、15日出具委任狀委任甲○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2、23頁),惟該委任狀上未經戊○○、乙○○蓋章,甲○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乙○○、戊○○為原告,丙○○則因所在不明,請求法院裁定命追加其為原告(見原審卷第26頁),原審同日書面裁定追加丙○○為原告,於當日即由原告甲○一造辯論,並於96年1月9日宣判,然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通知追加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1款之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11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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