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3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3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040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838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士林段,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甲○○對該處分聲明異略以:國道1號士林小直線道路之路肩,10多年來都是開放小客車行駛,後來改變禁行路肩,也應該要有勸導措施及勸導期,而該處卻在96年6月底始設置禁止通行之標誌。另警員不可以偷偷摸摸躲到暗處拍照舉發違規,應該設立照相機設備,及伊是連續遭舉發3次,第1張罰單卻遲至6月才收到,讓伊無法及時避免第2次、第3次被罰,抑且本次罰單上無職名,而伊年紀已高、又無工作,實在無能力繳納罰款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甲○○於96年4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83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士林小直線(士林方向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為甲○○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函1份在卷可稽,是甲○○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雖甲○○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違規路段之路肩,並未曾
有開放過路肩行駛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于人俊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9-20頁)。且本院受理96年度交聲字第813號甲○○另案聲明異議案件時,曾函詢舉發機關,經該機關函覆稱該路段「並未開放過路肩行駛」等情,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3號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0頁),足見本路段路肩確實未曾開放車輛行駛,且高速公路路肩本即不得任意行駛,自無須再為適時標示及給予宣導之必要。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且如係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上開科學儀器無庸採固定式,亦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所明定,甲○○辯稱,該處應設置定點、固定式照相設施取締違規行為,亦乏依據,至本件警員縱令有在駕駛人不易發覺處以拍照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然警員取締該違規行為之手段、目的,與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情事無涉,甲○○以警員偷偷摸摸舉發違規請求予撤銷原處分,難認為有理由。再者,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甲○○,甲○○於應到案日期96年6月24日之前即96年6月11日已申訴,舉發機關並無遲延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況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無論年紀大小,對前揭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知之甚稔,自不能因未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連續3次舉發而主張免責。是以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甲○○所辯,殊無可採。至甲○○若確實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亦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甲○○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甲○○之異議。
四、甲○○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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