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9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2字,應予補充)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3樓301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經被告自願性同意後,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拾參點壹捌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安非他命用玻璃球2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66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零點捌公克)等物。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查,被告對前述犯行自白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經警採得尿液檢體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稽(附於偵卷第27頁、第50頁)。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拾參點壹捌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安非他命用玻璃球2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66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零點捌公克)等物扣案可考。凡此,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前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茲因脊椎手術,目前行動不便,舉步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懇請准予在家自行勒戒並定期接受鈞院檢查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本件抗告人甲○○有於96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台
北縣○○鎮○○街○○號3樓301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8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2個、分裝杓2支、分裝袋66個、安非他命7包(淨重0.8公克)等物,亦經證人黃獻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而抗告人於查獲當日之翌日即96年10月5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警局經抗告人同意對其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證實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紙、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為辯,惟抗告人是否因脊椎手術後生活不能自理,而有不能入所接受觀察勒戒之情形,係屬檢察官之裁量事項,要與本件抗告人是否應送觀察勒戒所處施以觀察、勒戒之認定無關,且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