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住處台北市○○○路○○○巷○○弄○號屋內或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玻璃球一個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考,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雖檢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前開檢驗未經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且被告於警訊時僅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堅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扣案物吸食器一支及打火機一只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聲請之卷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尚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此規定,顯然祇要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一種,或二者均有施用,即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非必須二者均有施用,方須送觀察、勒戒甚明。本件被告於警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稱伊最近有吃感冒藥云云,而其尿液又僅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並未進一步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固有呈偽陽性反應之虞,尚難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部分聲請,雖可裁定駁回,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另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被告於警訊亦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復有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打火機扣案可稽,則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至為明確,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似仍應單獨將被告此部分送觀察、勒戒,乃原審竟以聲請人認被告同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尚難准許為由,併將聲請人之聲請全部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秋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