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弄二十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郭宏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麥道(MD)機型在八十二年十月廿五日自高雄起飛時,發動機葉片斷裂擊燬發動機,造成飛機衝出跑道。嗣經被上訴人之檢討,均不得要領。該次因機體受損,乃由保險公司理賠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發動機原廠(P&W)之工程人員AlBarsa及AlWeaver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每夜進行檢查葉片上微小裂紋。被上訴人雖遵照執行,仍在同年六月廿五日發生葉片斷裂。P&W工程人員AlBarsa於同年六月廿八日在現場檢驗後,認定1.被上訴人在九個月內經歷二次葉片斷裂。2.斷裂位置在基座上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英吋處,是典型的外物原因造成的斷裂。3.為使葉片增強抗壓性及抗腐蝕性,應將葉片前緣薄的部分削去,使葉片前端變厚,以增加其強度,另外將Shroud之角度由六十七度變為五十五度,以減少Shroud卡住之情事。Shroud卡住再加上外物造成葉片之裂紋,是導致葉片斷裂之原因。修正設計的零件將在八月出廠,九月測試,年底完成。4.在八個案例中,有二例認定有外物造成葉片斷裂之情事,因他案例則因斷裂葉片造成發動機第二次傷害,致無從確認其原因。5.本件風扇葉片係新品,不考慮腐蝕的問題,但事故發生在下午五時卅分,前晚姆指檢查裂紋之方式,可能無法測知該日外物所造成之裂紋。根據以上之調查及說明,本件風扇葉片之斷裂,實屬原廠設計不良,使Shroud卡住,再遇有外物造成裂痕後,即會引起斷裂。本件葉片斷裂後,發動機廠即在一九九四年六月卅日之建議書建議執行每夜以姆指檢查,立即提供兩組葉片予以更換,並陸續進行葉片之換裝工作,而被上訴人也一再要求原廠解決Shroud卡住之問題,事後變更設計更換葉片後,此事故即不曾再發生。證述甚詳。故原廠設計瑕疵之責任極其明確,而其責任之認定,尤與葉片基座無涉。
二、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兩造間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二一號返還系爭斷裂葉片所有物之訴訟,認定上訴人有保管斷裂葉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上訴人確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葉片,兩造間無寄託關係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保管系爭葉片。上訴人認為本件葉片訴訟,實係細微末節之爭議,乃未提起上訴,並不表示上訴人即默認該判決之結論,該判決對於事實上之認定既有瑕疵,自不足作為本件訴訟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引用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產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函說明二之內容:查航空機體險保單條款規定,若該事故係發動機吸入外物所致,則屬保單承保範圍,倘係本身機件故障所致,則不在保單承保範圍,然保險單並無此種區分。亦即毋論發動機之損害,係吸入外物所致或本身機件故障所致,均在承保範圍,應予理賠。況事故發生時,原廠技師已來台鑑定,發動機又已送廠修復,故是否因吸入外物所致,極易判斷,不必取其葉片即可證明。
四、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修理單據之真實性。又發動機與葉片既有製造上之瑕疵,且在產品保固期間內,該引擎之修復費用,上訴人即無支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未就該修復費用與系爭葉片之關連性為具體說明。
五、依被上訴人與台產公司之保險合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保險理賠,則被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為邇來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是就系爭葉片係上訴人所持有乙節,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中,亦不容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項事實再行爭議。
二、系爭發動機葉片確由上訴人保管占有,尚未返還,業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北簡字第六三二一號調查審理明確,並判命上訴人返還確定在案。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上訴人於本案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拘束。
三、任何航空事故之發生,除非將相關機件送交專家鑑定,否則無法確定事故發生原因,而影響責任之認定。故民航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廿八日即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發動機斷裂風扇葉片送P&W原廠檢驗。飛機引擎製造商P&W惠普公司亦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斷裂葉片送其檢驗,以明事故原因。但經催告上訴人,上訴人均拒絕交還系爭葉片,縱經訴請法院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曾向原廠要求行使保固維修權,原廠以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葉片送交P&W公司作驗證,無法確定是否屬保固責任範圍,而拒絕負擔本件發動機修理費。
四、依被上訴人與台產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發動機屬保險承保範圍,因發動機而發生之損失及損害在美金叁仟萬元範圍內,均應理賠,再依保單條款規定,若該事故係發動機吸入外物所致,則屬保單承保範圍;倘係本身機件故障所致,則原廠應負責理賠。因上訴人不提出系爭葉片以供調查,無法確定是否屬理賠範圍,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向台產公司行使理賠請求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修理費用新台幣四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損失。
五、上訴人先辯稱「是否因吸入外物所致,極易判斷,不必取具葉片,即可確認。...足見本件事故係葉片品質問題,並非外物吸入所造成,足堪認定。」云云,嗣又改稱:「是否因外物造成損害,實無從認定,故斷裂葉片之基座,與斷裂葉片原因之認定,應屬無關。」前後並不一致,其不一致之原因,即在於飛機肇事原因之判斷事涉專業領域,必待原廠將全部相關資料以科學方法核驗後,始能知悉,豈容上訴人自行臆測即可斷定?此即足以說明民航局、發動機製造廠商及保險公司屢次來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葉片送回原廠鑑定之必要性。
六、上訴人援引發動機製造廠商P&W惠普公司在台工程人員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報告書,認定本件意外係屬原廠設計不良,再遇有外物造成裂縫後,致風扇葉片斷裂乙節,亦有斷章取義之嫌,蓋印該份報告書僅就風扇葉片之情況作客觀描述,並未確定肇事原因,凡涉及肇事原因之部分,均加入「可能」等字句。況該份報告書之性質僅屬意外發生後之初步報告,並未涉及肇事原因之鑑定,故惠普公司嗣後來函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將系爭葉片送往檢驗。
七、本件發動機之修理費共計美金壹佰陸拾柒萬零伍佰壹拾捌元肆角三分,折合新台幣為肆仟參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業經被上訴人匯款予原廠即麥道公司(P.W公司)維修發動機之廠商AVIAL公司,有匯款水單乙紙可稽。再者,AVIAL公司亦出具請款發票及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書共四紙,該文書且經由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足證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不返還系爭發動機葉片以供鑑定,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
參、證據:補提認證書(附中譯文)影本乙件。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MD83B-28007號飛機,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執行第三一三八班次高雄往台北之飛航任務時,第二號發動機風扇葉片斷裂,使發動機受損害,嗣後檢討系爭葉片斷裂原因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閱系爭葉片,經交付後竟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提起八十四年北簡字第六三二一號案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仍不置理,使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葉片送交原製造廠P&W公司鑑定其斷裂原因,P&W公司因而拒絕負擔保固責任。而被上訴人與台產公司就上開飛機之保險契約約定,如事故係發動機吸入外物造成,台產公司應負理賠責任,如係機件本身故障,則應由原製造廠修復。因事故造成之原因不明,台產公司亦拒絕理賠。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四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收受系爭葉片,兩造間寄託關係不存在。事故發生時,製造廠技師已鑑定系爭葉片之斷裂,係其本身之設計瑕疵所致,該葉片既在保固期間內,應由P&W公司支付修復費用。依被上訴人與台產公司之保險契約,台產公司應就系爭葉片之斷裂所造成損害負理賠責任。又該發動機之修復費用與系爭葉片之斷裂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所有之MD83B-28007號飛機,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執行第三一三八班次高雄往台北之飛航任務時,第二號發動機風扇葉片斷裂,使發動機受損害。上開飛機之葉片及發動機係P&W公司所製造,尚在保固期間內,倘若係因系爭葉片之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致發動機受損壞,應由P&W公司負保固責任。又被上訴人就該飛機向台產公司投有保險,依保單條款規定,若因吸入外物,使葉片斷裂而致發動機損壞,台產公司即應負理賠責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P&W公司函、保險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四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航空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葉片借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葉片,致無從判斷其責任之歸屬,系爭葉片之原製造廠P&W公司拒絕負擔保固責任,承保之台產公司亦拒絕負擔理賠責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付修理發動機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修理費匯款水單、P&W公司函、台產公司函等附卷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葉片,並辯稱被上訴人另架MD82B-28003號飛機在八十二年十月廿五日自高雄起飛時即發生發動機葉片斷裂擊燬發動機,造成飛機衝出跑道,再於八十三年年六月廿五日發生本件葉片斷裂事件,經P&W公司工程人員現場檢驗後,認定本件風扇葉片之斷裂,實係原廠設計不良,卡住Shroud,再遇外物所致,立即提供兩組葉片予以更換,並陸續進行葉片之換裝工作,此後不再發生相同事故,系爭葉片之斷裂係由於原廠設計之瑕疪,非必須就系爭葉片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且被上訴人就上開飛機向台產公司投保意外險,系爭葉片及發動機在保險合約範圍內,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保險理賠,並無損害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前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原審法院
臺北簡易庭於兩造間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二一號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葉片後拒不返還,判命上訴人返還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屬實。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辯未持有系爭葉片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飛機之設計、構造精密,飛航中可能造成航空事故之因素複雜,有其科學專業
性,故任何航空事故之發生,非將相關機件送交專家鑑定,無法確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飛機既有葉片斷裂致發動機損壞之情形,自須將系爭葉片送交專家鑑定,否則不足以論斷責任之歸屬。原審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詢上開二次航空事故之發生原因,該局分別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標準二(八五)字第0八八一三號函、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標準二(八五)字第0九八八五號函復稱:「一、有關遠航MD八二B二八00七號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點零九分自高雄起飛發動機風扇葉片飛出擊斷進氣導片引起巨大震動,落地剎車不及,衝出跑道。風扇葉片經拆送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研究與工程室材料實驗組作金相分析,其結果為葉片疲勞裂痕。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報告,認係製造問題,原廠已針對製造問題提出解決辦法由本局建議遠航加強改進。二、至於MD八二B二八00七號機右發動機風扇葉片斷裂涉及發動機使用可靠性以及意外事件防範,急需將損壞葉片送實驗室作精密分析,用以了解斷裂原因,謀求改進之道。...斷裂葉片係屬飛安調查證物,遠航有義務有責任送檢,配合本局失事調查。」「二、有關遠東航空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三八班次自高雄起飛加速時右發動機第一級風扇葉片斷裂造成意外事件本局以標準四(八五)第0八九三0號函,請遠航儘速將葉片送P&W原廠檢驗,按民航法第八章第六十二條規定航空公司應提供一切資料協助事件調查。...三、B二八00七號機右發動機第一級斷裂風扇葉片為飛安事件調查證物檢驗原因未明確前,調查無法作為結論,...至於斷裂葉片所造成之損失,如損傷發動機修復費用,由發動機原廠或保險公司抑或遠航負擔,原因未明歸屬難以確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張屹 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發動機使用八百多小時,有保固三千小時,因此送ABR(P&W約定之修理廠)修,這是在保固期間之內,當時在起飛時第一葉片斷裂,即為請求之原因,為合約之期間,必須鑑定葉片斷裂原因,才知是否屬於保固範圍之內。」「當時原廠派人來檢查,並無做任何判斷,以眼力判斷並無鳥或羽毛之痕跡,未將整個引擎拆卸。」(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五一頁)上訴人辯稱P&W公司檢驗人員已經判斷事故原因,無須鑑定系爭葉片,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廠設計瑕疵之責任,與葉片基座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與台產公司之保險契約,發動機固屬保險承保範圍,惟依承保範圍第
二條(a)約定:「被保險飛機因自然損秏,用舊退化或任一單元中之機件損壞失靈,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三頁)證人即台產公司承辦人 張福東 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該公司之保險契約有包括該除外條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八頁),張福東復證稱:「航空器為專業的機器,一般接獲報案會請專業的公證人去看,而且必須經過鑑定才能明白事故造成之原因,才能認定是否屬於理賠的範圍,本件如果是FOD外物吸入造成的引擎(發動機)受損,則賠付修復費用,如果是IOD內物吸入則不理賠。」「任何案件都是必須經鑑定結果認定之後才能理賠,由保險條款第二條即可見不理賠之原因。」(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一頁背面、二三二、二三三頁正面)。本件保險契約既有上開除外條款,自有鑑定系爭葉片以究明事故發生原因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葉片斷裂所造成發動機之損壞,倘係由於該葉片本身之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所致,得依其與P&W公司之保固約定請求該公司負擔修復費用,倘係因意外所致,得依其與台產公司之保險契約請求賠償,亦即該發動機之損壞,P&W公司或台產公司二者間必有其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須自行負擔修復費用。乃上訴人借用系爭葉片後不予返還,致被上訴人無從鑑定以判明造成事故之原因,亦無從論斷責任之歸屬,因而無法向P&W或台產公司請求賠償,而必須自行負擔發動機之修復費用,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來依通常之情形或已定之計劃經過鑑定得由P&
W公司或台產公司負擔賠償相當於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此係其預期可得之利益,應屬所失利益而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支付四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修理費用單據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支付該費用有爭執,惟其對於該發動機已經P&W公司修復乙節並不爭執。查本件發動機之修理費共計美金壹佰陸拾柒萬零伍佰壹拾捌元肆角參分,折合新台幣為肆仟參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業經被上訴人匯款予原廠即麥道公司(P.W公司)維修發動機之廠商AVIALL公司,有匯款水單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再者,AVIALL公司亦出具請款發票及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書共四紙,該文書且經由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本審卷第三九-四六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不返還系爭發動機葉片以供鑑定,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上訴人否認該單據之真實性,尚無可採。況且上開修理費,復據證人張福東於本院前審證稱:「有關外物吸入造成損害之案件,遠航八十三年及華航七十九年曾賠償過一百十五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是依引擎損害程度之不同而予賠償,依據八十四年之數據來看,引擎之價格有由美金二百多萬元至五百多萬元不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六頁)。於本審證稱:「過去發生的例子賠償的損失大概在這金額之間」(見本審卷第六一頁),足證本件發動機修復之金額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支付之修理費用與之相當,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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