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申生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按:與本案案情有雷同之處,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丙○○不服,上訴本院,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其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一所經營之富群汽車修理廠內,明知 尤福春 所交付之引擎號碼:K一一GLA四五四三○號之裕隆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失竊)為贓物,竟予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因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毀,將該車拖吊至上開修理廠修護時,丙○○即介紹甲○○(甲○○收受贓物已判決確定)可買受上開失竊贓車,甲○○亦明知該車為贓物,竟予收受使用(但未買受)並由丙○○修護廠員工懸掛甲○○所有之CT─四八○一號車牌於該部贓車上,隨即駛離,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贓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二時,為警當場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收受上開贓車,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知該車為贓物等云云。經查:㈠前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K一一GLA四五四三○號)裕隆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失竊之車輛,為贓車,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附卷可稽,而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失竊,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四紙(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足資佐證。㈡按收受贓物,係指明知為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收受持有。且凡與贓物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 贓物之取得持有,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本件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贓車係綽號『 尤魚 』交給我的,四面CT─四八○一號車牌有兩面是我朋友甲○○所有,另兩面偽造之車牌係綽號『尤魚』之男子交給我的」、「(綽號『尤魚』之男子將贓車及偽造車牌交給你時,有無告知車子是贓車,車牌是偽造的?)知道」等語,佐以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丙○○有告訴我是贓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於原審復供稱:「(開掛你車牌,非你車身之車子多久?)不到一週;(車牌何人掛?)修護廠之人;(為何掛你車牌?)因車撞壞需七萬元修好,丙○○說五至四萬可修好,我需用車,即將車交給他修,他是我協力廠商,三天可交車,三天後,他說沒辦法,他說有一輛車留下來的,叫我開幾天沒關係,他叫師傅將我車牌掛上去,那部車沒車牌,一個星期都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於調查中訊問同案被告甲○○仍稱:「(丙○○有講這是贓車?)他有講這部車有問題」等語,綜上等情以觀,被告丙○○就該贓車來源自屬瞭然,且明知為贓車已無庸置疑。另參案外人 彭維富 於偵查中亦陳述:伊弟被警察查獲後回來有告訴伊做錯事情一節(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互核前開同案被告所供之情節,被告丙○○事後辯稱該車牌是用報紙包起來丟進來丟到我修車廠內,及該車停放廠外已很久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牙保贓物罪云云,惟按牙保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為斷,雙方就買賣之標的、價金須達於合致,契約始謂成立。查同案被告甲○○之車需修理數日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甲○○與被告又有交情,則被告提供車輛讓甲○○使用數日,亦屬人之常情。參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陳明:「約於本月二十日左右,丙○○知道我所有之自小客車撞壞,就叫我把車子拖到他的修理廠修理,然後就給我一部未懸掛之車牌之自小客車,叫我把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上使用幾天,我不知道丙○○該車如何得來,也不知道該車車主為何人,約本月二十四日丙○○告訴我說,是否願意購買這部自小客『按:指贓車』,價錢新臺幣三萬元,但我並無購買。」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依上開說明,被告與甲○○間就該車買賣之意思表示尚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不成立,則被告之牙保行為尚處於未遂之階段,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對於牙保贓物罪既未設有處罰未遂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不成罪,即無成立牙保贓物罪之餘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犯有牙保贓物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事實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附敘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只成立收受贓物罪而不成立牙保贓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研求,逕依牙保贓物論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認另有連續之犯行未併予審理(詳後述)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關於丙○○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有但書除外規定,較舊法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之一號富群汽車修理廠,明知 龍美枝 所有為第三人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竟以借屍還魂法,改換顏色後,冠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身分後,牙保予 陳文慶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該案之犯罪態樣為居間、媒介,此有其卷附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為憑,而本案之犯罪態樣為收受、持有,二者之犯罪態樣不同,構成要件亦不同,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