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佳士 訴訟代理人 張傳芳 被上訴人北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位在桃園市○○路○○○號「桃園東宮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無關,亦未與訴外人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且材料採購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本應由太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因太翔公司拒絕往來,被上訴人乃要求與上訴人簽約,但實際上由太翔公司付款,故真正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太翔公司間,與上訴人無關。況合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就材料之採購有合約存在,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應就送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應收保留款明細表」、「銷售對帳明細表」上固有 陳政 一之簽名,惟 陳政一 係太翔公司職員,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且該明細表上「製表」「會計」「財務」「主管」欄均空白,何能為請款之憑證。
三、「銷售對帳明細表」記載未收款為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之貨款,惟合約書約定每月二十日估驗,次月一至三日付款,故如有一個月未能估驗付款,被上訴人豈有連續數月送貨而未催討,且於事隔三年多後始提起訴訟之理?
四、依「應收保留款明細表」中所載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四元,推算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已超過合約書上所載價金,因此不可能有價款未付之情形。又保留款四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之客戶名稱係「正康華廈」與系爭工程無關。又縱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進貨,僅進貨至八十三年二月止,而「銷售對帳明細表」所載未收款係八十三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八十四年四月,非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
五、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係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八十四年四月止,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訴,已逾二年時效。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各五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須配合工地進度之需要及應工地之通知進貨,而上訴人為「桃園東宮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太翔公司為承攬人,陳政一係太翔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有代表上訴人簽認系爭明細表之權限,陳政一既已於明細表簽名,足認上訴人已承認該筆債務,自不得主張時效消滅。
二、依合約書內容觀之,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磁磚予系爭工程之用,至該工地工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興建,非合約所限,故上訴人與 施影光 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配合工地所需進貨,交貨日期亦在合約簽訂之後,上訴人即應負責。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職權訊問證人施影光、 林世欽 。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變更為黃佳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八二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向伊訂購20×25等不同規格磁磚,供系爭工程工地使用,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工地結束止,配合工地進度需要交貨,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依約已交貨至前揭工地,被上訴人尚欠貨款計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二月止貨款已付清,自八十三年三月間之後,系爭工程改由訴外人施影光承接,伊未再向上訴人訂購,亦未收受上訴人交貨,陳政一係太翔公司工地主任,並非伊公司職員,其在明細表上所為簽認,與伊無涉,又縱未清償貨款,亦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其購買磁磚之貨款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付款條件為「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送貨數量百分之九十五,保留百分之五在送貨驗收完成後二個月支付尾款。票期百分之百三十天期票,票期自每月一日起算。應付百分之百發票,發票應與訂約行號一致。每月二十日前乙方(即被上訴人)檢具簽單,發票或工資表等憑證送工務所估驗,逾期或未付憑證者不予估驗,其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每月一至三日下午二時至五時乙方㩗本合約內印鑑章或貸款專用章前來公司領款。」(見原審卷二七頁),惟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政一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應收保留款明細表」、「銷售對帳明細表」簽名,承認債權存在,時效因而中斷,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即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系爭工地之起造人係上訴人,太翔公司為營造廠商,陳政一係太翔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地所使用之磁磚,並給付貨款等情,有合約書、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六─二八頁、三九頁),並經太翔公司總經理林世欽到庭證稱:「..陳政一是本工地之工地主任,...工程是太翔承攬沒錯,..」「採購合約是由聯利建設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簽,...是因太翔當時已拒絕往來,原告才要求起造人聯利與其簽約。」「..他(即陳政一)八十五年六、七月才接本工地..」「..桃園東宮新建工程,是我們於八十年間向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的,...後來旭成開發公司財務困難,八十二年四月旭成公司倒閉,所以起造人過戶給上訴人公司,請他繼續完成。同時太翔公司也退票,要求上訴人公司以他的名義去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磁磚,交由我們使用。..購買磁磚款再從承包款扣除,...又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是拿簽收單到工地請款,由工地主任填請款單後,由我審核,審核後再請上訴人墊款」「系爭工程只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施影光及太翔都沒有與被上訴人直接簽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六頁反面、三七頁,本院更審卷四七─四九頁),上訴人是系爭貨款之債務人,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堪以認定。至陳政一雖為工地主任,但其非上訴人公司職員,係太翔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主任,其就該工地之事務雖有代表上訴人之叫貨、指定貨物之送達地點及核對貨物數量之權限,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更審卷一二六頁),惟陳政一並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其於上開明細表上之簽名,不生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時效因陳政一承認而中斷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