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勇
許淑惠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萬能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乙○○將該機車牽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乙○○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詎乙○○猶基於同上之竊盜概括犯意,與丙○○(成年人,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由乙○○使用丙○○所提供之萬能鑰匙在臺北縣各地陸續竊得機車共十一部(業經解體,被害人不詳),騎至丙○○所承租經營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之一號一樓解體工廠,並將所竊得之機車交予丙○○用以扣抵其所積欠之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之一號,為警查獲丙○○、乙○○,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萬能鑰匙四支,及丙○○所有之記帳單二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原審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因心情不佳故破壞上開MNX-二二一號機車洩憤,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伊是載丙○○回去即遭查獲,沒有和他一起偷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上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亦供承確有竊盜意圖,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洪武雄 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已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二、三十公尺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凌晨三時許攜帶螺絲起子至僻靜巷內,其辯稱僅是為破壞他人機車洩憤云云,殊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共犯丙○○於警訊供承「(警方於你住所查扣之帳單為何?)帳單內記錄是乙○
○竊取一部機車我以新臺幣五千元至九千元不等向他購買所記下,因乙○○有向我借錢我以此抵扣債務。」(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等語,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竊來之機車做何用途?)我是因欠丙○○金錢,所以我偷竊一部機車給他,每部最低代價是新臺幣五千元,最高是九千元不等。我竊得機車共有十一部全數都交給丙○○處理。::(警方查扣之帳單二張是否就是你竊得機車之金額帳單?)是的。該帳單都是丙○○所記下。」(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等語,且觀之上開扣案記帳帳單二紙(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右半部係記載被告乙○○向丙○○借款之時間、金額,左半部則係記載交付時間及機車數量:十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六日各交付「風雲」等機車一輛,十一月十日交付「風光」機車二輛,是由上述記載可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十一月十六日止共陸續交付丙○○其所竊得之十一部機車,核與上開警訊筆錄之供述相符。抑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亦自承:「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開始竊取機車交給丙○○,竊取機車之工具都是丙○○提供警方查扣之萬能鑰匙,::」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其所供竊盜時間亦與上開帳單記載時間相符。另被告乙○○、共犯丙○○二人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偵訊時亦均承認有由被告乙○○偷車來扣除債務之情事,被告乙○○供稱:「我有偷車來抵債,一部四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偵查卷六十三頁),共犯丙○○供稱:「乙○○偷機車來給我,我再從中扣除債務的問題,他有欠我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被告乙○○、丙○○二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訛,復有扣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偵查卷萬能鑰匙四支、記帳帳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乙○○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抑或辯以伊偷車來抵債一部抵四千元,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份斷斷續續到九月份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俱與共犯丙○○所陳及記帳單所載有異,應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普通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警查獲猶再多次行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乙○○所有、萬能鑰匙四支為共犯丙○○所有,均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記帳單二紙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被告選任辯護人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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