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續偵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故特聲請再審,陳述理由如次:
(一)聲請人甲○○迄未委任律師,對方則於一審、二審均委任律師 李淑吟 作「誣告」而勝訴。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起訴在前,又以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在後,令人高深莫測(其真意係指起訴與不起訴之結果相矛盾)。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告訴人之「誣告」,故意入聲請人於罪(其真意係指檢察官涉犯職務上之罪)。
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起訴書及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新證據」,茲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乃指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係遭「誣告」者而言;又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則指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者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告訴人 邱龍英 於一審、二審均委任律師李淑吟作「誣告」而勝訴,惟並未據提出法院確定判決,以資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毀損案件與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誣告案件,係二不同案件,檢察官就此二不同案件分別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妥或相齟齬之處,亦無聲請人所稱之玄機(其真意應指起訴與不起訴之結果相矛盾),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前開二案件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告訴人之「誣告」,故意入聲請人於罪(其真意係指檢察官涉犯職務上之罪)。惟並未據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有接受告訴人「誣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述,遽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所執理由,無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