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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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智誠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一0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一財展有限公司(下稱財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自稱為菲律賓籍商人 林亞顏 二人,明知「MOTOROLA」M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間依序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均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電池、充電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現仍在專用期間,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世界著名商標,竟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底,先由甲○○○向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八之六號四樓之二華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頓公司)負責人 芮佳文 ,訂購行動電話電池一千四百組,而林亞顏則負責偽造上揭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約五百張、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三包約一千五百片。嗣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二人分別利用不知情華頓公司及某快遞公司郵遞,將上揭物品會合後,再透過中國快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八八─О三─二七一七九號報單為不法輸出,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抽驗查獲,並扣得上揭半成品行動電話電池一千四百組、仿冒商標標籤貼紙五百張、M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三包約一千五百片等語,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乙○○○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映怡 律師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之信函、被告公司之訂單、華頓公司之貨單、託運單、運貨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二張,及「MOTOROLA」○之商標商標註冊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有上開半成品行動電話電池一千四百組、仿冒商標標籤貼紙五百張、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三包約一千五百片扣案可稽。且查上述扣案之M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與半成品行動電話電池外殼上空洞,不僅大小相同,且經當庭裝置確定二者十分吻合,裝置之後根本難以再分拆,足見被告二人等係在採分工合作方法,分別製造仿冒商品、商標及商標貼紙,嗣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為併裝,以規避刑責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確經查扣上揭半成品行動電話電池一千四百組、仿冒商標標籤貼紙五百張、M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三包約一千五百片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是林亞顏委託伊將半成品行動電話電池與貼紙等物隨貨櫃一同輸出,伊不知是仿冒商標標籤貼紙等語。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六十二條規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則又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委託中國快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八八─О三─二七一七九號報單,將未貼有任何商標之半成品行動電話電池,及整包仿冒商標標籤貼紙與M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申報輸出。於該過程中,被告既未在半成品行動電話電池上貼用仿冒之商標,亦未曾向不特定人展示前揭商標,用以表彰其半成品行動電話電池之商品
來源。參諸前述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商標使用之概念與界定,被告單純將扣案之商標及電話電池分開包裝一同委託輸出,並未將商標用於該半成品行動電話電池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其行為自無所謂「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可言;亦不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輸出」之規定,而不得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相繩。
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扣案之仿冒商標標籤貼紙、M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與行動電話電池分開包裝一同委託輸出,雖該仿冒商標標籤貼紙、M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與輸出之電池同置一處,已極為接近,或可猜測被告於主觀上準備於其後將該冒商標標籤貼紙、M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使用在同時輸出之行動電話電池上。然在客觀事實上,被告終究尚未將該仿冒商標標籤貼紙、M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使用在同時輸出之行動電話電池上;亦即被告尚未本於該仿冒商標標籤貼紙與M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本案之仿冒商標標籤貼紙、M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何以為準私文書,並未
據公訴人為任何之說明。又共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其構成要件。本案公訴人已認定上揭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約五百張、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三包約一千五百片,係案外人林亞顏個人所偽造。遍閱全卷,就該仿冒之商標標籤貼紙及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之偽造部分犯行,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與該「林亞顏」之人,有如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與該林亞顏間,就偽造仿冒之商標標籤貼紙及註冊商標之碟形塑膠貼片部分犯行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意旨以:被告偽造或仿冒他人已註冊登計之之商標圖樣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罪嫌云云,自嫌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