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 李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己○○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庚○○住同乙○○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戊○○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七樓之二甲○○住同辛○○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十一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九五之四號、面積五三六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十萬分之四三四八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七十二年三月間所立同意書之範圍,已包括被繼承人 陳根 欉所遺留台北市○○段土地在內。兩造於上開同意書載明:「...先夫(父)所遺留之產業及現金部分詳情參考明細表一及二,以後再有發現任憑丁○○處置」等語,依其文義已經明白表示當時兩造係對被繼承人 陳根欉 之所有遺產全部辦理分割事宜,已就兩造知悉陳根欉遺產具體分配,至該同意書明細表一及二所列以外或嗣後發現之陳根欉遺產,則屬上訴人所有。所謂陳根欉之遺產,除了登記於其名下之產業及現金外,自然包括陳根欉因繼承所取得之其他財產或權利在內。而 陳輝 所遺留台北市○○街○○○巷○○○號房地,須由陳輝派下六子繼承,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根欉為三子,於七十七年八月七日辦理繼承時已經死亡,故依法以兩造名義共同繼承。至辦理繼承後其遺產歸屬則依兩造之協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原審認上開文義乃欲避免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所為之約定,且就陳根欉繼承陳輝之遺產並無任何處理或保留之約定,而認系爭延壽段土地非屬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範圍,即有誤會。
(二)證人 陳根泰 、 陳朝 於原審分別證稱:當初大家在吵財產的事,...後來他們兄弟姐妹自己協調,...當時好像說如果他父親有財產被隱匿,就由丁○○來處理...;...當初為了墓地的錢誰付起爭執,後來才寫同意書等語。
其二人之證言恰足證明兩造當時係就陳根欉之遺產全部繼承問題而有爭執,故書立同意書,尚不得解釋為陳根欉現有而未發現之財產即不在上開同意書約定之範圍,而強行將陳根欉之遺產全部區分為「現有未發現」或「隱匿」二類。
(三)證人 張玉鳳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到庭作證,雖表示因時間相隔久遠,已記不得相關事情,就待證事項無法為清晰明確之證言,但本件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戊○○、庚○○所書寫,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己○○均受有中學以上教育,較諸不識字之證人陳根泰、陳朝更能瞭解本件協議書之內容,當時係因上訴人不甘受被上訴人連手侵吞被繼承人陳根欉之遺產,而要求加入:「以後再有發現任憑丁○○處置」之字句,倘同意書中上開字句確如證人陳根泰、陳朝所言係指由兩造再去商量,若再發現大家都有份云云,即無須再將上開字句列入。被上訴人戊○○、庚○○豈有再將此一字句列入同意書之理。故知證人陳根泰、陳朝之證言已違反常情而不可採信。
(四)系爭同意書所載其中「所遺留之產業」既未限於「名下產業」「以後再有發現」一語既未冠以任何隱匿財產之用語,顯然所謂以後再有發現之真意並未侷限於被上訴人故意隱匿陳根欉財產而言。
(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陳述「因當初原告懷疑有陳根欉名下財產被隱匿才要求書立同意書」「懷疑陳根欉名下財產被隱匿所以才要約定」,只是上訴人內心之動機。於本院前審所陳稱:我們當事人稱因同意書上沒列其他財產,所以不簽名,回去問鄰居,鄰居告之如有隱匿就叫其他兄弟姐妹將隱匿的財產給他,所以他才簽名,亦僅是鄰居私下對上訴人之建議,仍屬上訴人內心之動機。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外,補稱:
(一)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係指如有陳根欉名下財產被隱匿,事後經發現任憑丁○○處置,以做為對隱匿財產行為之處罰。此觀: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陳根泰證稱:同意書在歸綏街祖厝寫的,...當時在吵市場攤位問題,...當時說如果他父親有財產被隱匿,就由丁○○來處理;及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因當時原告懷疑有陳根欉名下財產被隱匿,才要求書立同意書,...等語。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間接獲台北市政府公告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清冊,始知早經出售他人之延壽段土地仍屬祖父陳輝所有(因罹於時效而未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系爭同意書無適用之餘地。
(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祖父陳輝所遺留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地不在同意書適用範圍,故兩造祖父陳輝所遺留之祖產,不在系爭同意書適用範圍之內。又同意書所附明細表二先父產業及現金明細表,並無台北市○○街○○○巷○○○號房地,足見兩造當時皆認為登記於祖父陳輝名下所遺留祖產,並非先父所遺留之產業,故無於明細表二中載明之必要。再上開歸綏街房地於兩造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業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兩造與叔伯陳根泰等共同出售與訴外人 張建龍 ,買賣價金歸各人所有,上訴人謂協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云云,要非事實。
(三)系爭延壽段土地係失而復得,兩造於立約當時皆不認為該土地係陳輝或陳根欉所有,自無可能約定該土地有同意書之適用。該土地於民國三十一年陳輝過世後,由長子 陳根樹 (兩造大伯)售予他人,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賭債,此為族人皆知之事,證人陳根泰於原審即證稱:我聽我媽媽在講說,那邊有一塊地不得已賣掉了等語。證人 陳朝證 稱:我去當兵期間(指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光復回來,我母親告訴我說土地賣掉了等語,由於日據時代土地移轉不以登記為要件,且光復後土地登記亦經過一段混亂,在族人認知中皆認該土地已非陳輝或陳根欉所有,是以兩造父親及叔伯歷經半世紀皆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民國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公告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始知陳輝仍列名清冊內,乃因買受人罹於時效,而未辦理過戶手續。依七十二年簽立同意書時之真意,自不可能約定該土地有同意書之適用。
(四)「財產遭隱匿,則任憑丁○○處置」上訴人於立約當時已將此意思表示於外,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合致,該意思表示即非單純之動機或內心意思,應已構成契約之內容。
(五)系爭同意書於七十二年間簽立,惟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兩造與伯叔父處理「台北市○○街○○○巷○○○號房地」繼承事宜,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係合法繼承人,並未因系爭同意書之書立而認由上訴人單獨分得祖父陳輝名下財產陳根欉派下應繼分之權利。是兩造並列為出賣人,所出售之價款均由兩造均分。足見登記於祖父陳輝名下財產應如何繼承,不在「同意書」規範之內。
(六)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延壽段土地之區段徵收有補償權利,且於兩造提出申辦文件時,上訴人亦未向地政機關或被上訴人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而喪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同意書五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書函、繼承系統表、繼承清冊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根欉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日辭世後,同年三月間兩造(與母親)就繼承遺產一事書立系爭同意書,除就已發現之遺產為分配外,曾約定:以後再有發現,任憑丁○○(即上訴人)處置等語。迨八十四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時,發現兩造之祖父陳輝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號土地一筆,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根欉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下稱延壽段土地),台北市政府乃依民法有關應繼分之規定,逕劃分每一繼承人(即兩造)各為四十八分之一,並憑以辦理抵價地之抽籤作業,經與兩造之叔父陳根泰、陳朝合併分配取得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為十萬分之四三四八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以所有人自居迄今,已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權被侵害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渠等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認系爭土地非屬利益或原物,則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相當於原土地價額之金錢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同意書所載:「以後再有發現任憑丁○○處置」之約定,其真意係指:如有被繼承人陳根欉名下財產被隱匿,事後經發現,任憑丁○○處置,以做為對隱匿財產行為之處罰;兩造祖父陳輝所遺留之祖產,另有處理方式,不在同意書適用範圍之內;系爭延壽段土地係早於日據時代即出售他人,因罹於時效,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立約當時皆不認為該土地係祖父陳輝或父親陳根欉所有,自無可能約定該土地有同意書之適用。伊係於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公告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清冊,始知該早經出售他人之土地仍屬陳輝所有,伊並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故應無同意書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陳根欉之繼承人,於陳根欉辭世後,曾於七十二年三月間就繼承遺產書立同意書,約明:「先(夫)父所遺留之產業及現金部份詳情參考明細表①及②,以後再有發現任憑丁○○處置...」等語,其後,於八十四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時,發現陳輝尚有延壽段土地之遺產,台北市政府乃依民法有關應繼分之規定,逕劃分每一繼承人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一,並憑以辦理抵價地之抽籤作業,伊與被上訴人嗣後並經與叔父陳根泰、陳朝合併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經登記為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立同意書十二年後取得系爭土地,乃違反同意書有關以後再有發現任憑丁○○處置...」之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權利,獲有不當得利,並侵害伊之繼承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同意書,主要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根欉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為分配,至該同意書約定:「先(夫)父所遺留之產業及現金部分詳情參考明細表①及②,以後再有發現任憑丁○○處置...」等語部分,其真意何在?依上說明,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查當時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動機,上訴人初謂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嗣謂財產分配不公,或兩者兼而有之,因認似有應繼財產未予分配之情事,始要求填寫「陳根欉所有已存在,而尚未發現,以後再有發現,任憑丁○○處置」之文字。則依上訴人所述,其認似有應繼財產未予分配所指之應繼財產,應當係指兩造於書立系爭同意書(七十二年三月間)之前,陳根欉所有已存在而尚未發現之財產而言。尚不包括屬他人名義之財產。而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祖父陳輝所遺留之祖產,在其子孫未經辦妥繼承登記前,屬公同共有財產,而非陳根欉個人所遺留之產業。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解釋,系爭土地自無適用該同意書之餘地。況兩造係於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公告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清冊時,始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且為其祖父陳輝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既於書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知悉有系爭土地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倘如上訴人所指系爭同意書乃因被上訴人隱匿財產而立,則被上訴人並未隱匿財產,已如前述,是本件亦無適用系爭同意書之餘地。至於上訴人所指繼承財產分配不公乙節,核閱系爭同意書內容,並無顯分配不公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上訴人之上開說法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書立系爭同意書時,為陳根欉所遺留之產業,經被上訴人故為隱匿或繼承財產分配不公,系爭土地應有同意書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不符,自不足採。
四、次查:系爭同意書所附明細表中所列先父產業及現金明細表並無「台北市○○街○○○巷○○○號房地(陳輝所有)」,足見當時兩造皆認為登記於祖父陳輝名下祖產,並非渠等先父所遺留之產業,故無明文列於明細表之必要,從而,凡登記於兩造祖父陳輝名下祖產,即非渠等先父陳根欉所遺留之產業,系爭土地自不例外。上訴人雖辯稱:「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公有地,該房屋無從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為共有,故未記入」云云。惟查,陳根欉遺留之石碇鄉果園,同樣係坐落於國有林地,且與他人共有,卻仍載明於兩造先父陳根欉產業明細表中,可見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故系爭土地既為其祖父陳輝所遺留之產業,應不在同意書適用範圍之內。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法理,系爭土地為陳根欉所遺留之產業,嗣經發現云云,顯屬無稽。
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就陳根欉所遺留之產業及現金所為分配,不包括祖父陳輝所遺留之財產,有關兩造祖父陳輝所遺留財產,係另行協議處理等語,並提出共同繼承財產管理契約書、授權書、合作興建契約書、和解書、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五十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該等證物為真正,惟主張共同繼承財產管理契約書係針對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處分之協議,有關之共同繼承財產管理契約書、授權書、合作興建契約書等,皆載明內容僅及於上開歸綏街房屋,而不及於其他財產,被上訴人指稱兩造就陳輝之全部遺產已另有協議乙節,顯屬不實,依繼承法理,自陳輝死亡時起,系爭土地歸陳根欉所有,自屬系爭同意書所指陳根欉遺留之產業,有上開同意書之適用云云。然查,上開共同繼承財產管理契約書,係因被繼承人陳輝(按陳輝有六子,陳根欉係其三子)於三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過世後,不能即時分割遺產,乃於七十七年八月七日,由陳輝之共同繼承人,亦即大房代表人 陳清枝 、三房代表人丁○○、四房繼承人 陳根朝 、五房繼承人陳根泰及六房繼承人 陳根旺 共同簽署,同意繼承遺產分割前,由渠等選定陳清枝為共同繼承財產之管理人,契約書內並標示共同繼承財產,不動產部分即坐落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一棟所有權全部,其他權利部分為向台灣銀行承租基地全部,而上訴人丁○○為三房代表人部分,則係由渠與被上訴人己○○、庚○○、戊○○、辛○○,共同於同日簽署另份授權書,授權上訴人為代表人,以處理上開遺產事宜,足證上訴人明知陳輝名下財產,本不在七十二年三月間所立同意書之範圍內,故有另行書立授權書及共同繼承財產管理契約書之必要。參酌上開共同繼承財產管理契約書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七日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則早於七十二年間即簽署,而系爭同意書簽署時,就上開陳根欉因繼承陳輝之遺產,並無任何處理或保留之約定,可見系爭同意書原即排除陳根欉因繼承陳輝上開遺產所得之財產;由此觀之,系爭同意書並非就陳根欉所有,包括繼承取得或自行取得之一切財產為全面性之分配約定,甚屬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指,除上開歸綏街房屋部分外,其餘陳根欉自行取得及繼承所得之一切財產均屬之,尚屬率斷,自難採信。
六、而關於延壽段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該土地乃失而復得,非同意書所約定範圍乙節,查,上開證人陳根泰並證稱:「松山延壽段土地的事,我知道我父親(即陳輝)在那邊有土地,我記得那地在日據時代已賣掉了,...因為我聽我媽媽在唸說那邊有一塊地不得已賣掉了。...土地賣掉了,我們以為沒有這塊地了,到近幾年人家通知才知道的,...」等語。另證人陳朝亦證稱:「松山延壽段的土地我以前不知道,是近幾年有人通知我才知道的。我當兵期間(指二次世界大戰之時),光復回來我母親告訴我說土地賣掉了...」云云(均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四頁)。由此可見,關於延壽段土地,兩造主觀上應認該土地係業經處分而不存在之財產,自應排除於被繼承人陳根欉所遺留產業之外。上訴人雖另主張:印象中父親應有經由繼承之不動產及曾聽聞祖母提及祖父陳輝名下有土地乙筆,乃要求於系爭同意書上加註上開內容云云,惟依證人陳根泰、陳朝上開陳述,渠二人係聽聞母親(即上訴人祖母)表示延壽段土地早已出售,則上訴人應無可能聽聞祖母提及祖父陳輝名下仍有土地之事。況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若果懷疑父親、即陳根欉應有經由繼承之不動產,其自可向見證人陳根泰、陳朝(即陳根欉之兄弟,同為陳輝遺產之繼承人)等人查證明確,如經其查證,由陳根泰、陳朝上開陳述,亦可知其應認延壽段土地已非屬遺產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七、況且,依證人陳根泰、陳朝之陳述,渠等父親陳輝就延壽段土地仍有所有權,而因區段征收,各繼承人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均得換領抵價地之事,乃近年來經他人通知始知悉。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係八十年間才知悉延壽段土地屬陳輝所有等語,準此,陳根欉就延壽段土地因繼承關係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遺產,自非屬被上訴人所隱匿之財產,亦不符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之規範目的。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乃違反系爭同意書云云,尚難認屬真正。
八、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因台北市政府徵收延壽段土地,而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逕劃分每一繼承人有應繼分之權利,憑以領取抵價地證明書,再經被上訴人與陳根泰等人合併,而分配取得。被上訴人既為陳根欉之法定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取得遭徵收之延壽段土地之補償,並經合併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九、至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查系爭同意書應屬兩造就同意書約定範圍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其間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依協議及遺產分割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五編第第二章第三節遺產之分割等)處理,而非屬繼承權之侵害,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抗辯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二項定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根欉係七十二年二月十日辭世,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可憑,斯時即為繼承開始之時點,而上訴人則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以本件系爭同意書為據,主張系爭土地應歸屬其所有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財產為假處分,亦經原審法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二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其間業已罹於十年除斥期間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包括兩造在內,陳輝之繼承人共十八人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繼承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發給區段徵收抵價地,並經該處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發給抵價地證明書,期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以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等語,亦據其提出檢附抵價地證明書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四北市地五字第八四○二六七七八號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函之真正,則由該函覆之內容可知,包含兩造之陳輝之繼承人多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共同提出抵價地申請書,請求以徵收補償地價折算領取抵價地,亦即上訴人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行使權利,甚或至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受領上開台北市地政處函覆內容,亦知悉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行使權利,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聲請假處分,亦已逾越二年之時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此時始能行使權利,時效應自能行使權利時起算云云,惟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十年之時效期間,乃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甚屬明確;另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領取抵價地證明書後,再經合併程序而取得,被上訴人所繼承者,應係延壽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行使上開繼承人權利申領抵價地證明時,上訴人即得行使其所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可請求被上訴人轉讓抵價地領取權利,或可請求假處分限制其領取徵收補償等),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起算乙節,自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無訛。
十、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乃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乙節,難予採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亦未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或侵害繼承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原土地價額之金錢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