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判處罰金二千元,而於同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拘役四十日,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見其前女友 盧沛伶 與甲○○在建國北路一段六十九號強生運動器材店觀看運動器材及試坐按摩椅,因不滿甲○○為妻室之人又盧沛伶交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執其所有置於車內之金屬鐵製手電筒一支下車,進入該強生運動器材行內,以上開金屬鐵製手電筒毆打甲○○,致甲○○受有之右側尺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嗣將該金屬鐵製手電筒棄置在不詳處所,而無從再尋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右揭時地以金屬鐵製手電筒毆打告訴人甲○○致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及證人盧沛伶於警訊時供證:伊當時在場,當時甲○○被毆打之前,我們是在器材行內觀看運動器材,突然我以前的男朋友乙○○持一支鐵棍進入該店內,朝甲○○身上一直打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在偵查卷第九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前女友與告訴人同行,即當眾逞兇持金屬手電筒傷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金屬手電筒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陳已因毆打告訴人致毀壞,並丟棄在不詳處所,而無從再予尋獲,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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