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與 黃彥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二)證人黃彥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禍發生之情形。」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02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6鄰白東114號之1居新竹市○區○○路3段510巷14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民國98年6月13日,在不詳地點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周遭情況,與 黃彥凱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甲○○經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
(二)證人黃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禍發生之情形。
(三)證人 王麗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伊聽到救護車聲音,下樓察看,發生伊先生出車禍;警方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被告就醫照片1張:被告於98年6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
(六)就醫證明書:甲○○於98年6月13日至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
(七)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病歷、檢驗報告單(含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證明被告飲酒後騎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芳妤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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