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 律師
曾梅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7年度竹簡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375、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及甲○○係堂兄弟關係,其等因土地租賃糾紛而與丙○○迭起爭執,乙○○、甲○○因不滿丙○○遲未返還所承租位於新竹市○○段286之1、287、311地號之土地,乃於民國97年8月3日凌晨零時許,一齊前往位於新竹市○○街○○巷之「第二停車場」找丙○○理論,渠等抵達該處後,適見丙○○駕駛為國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單獨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敲打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國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乙○○與甲○○二人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臂挫傷、背挫傷、大腿挫傷、肩部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眼外傷性眼瞼瘀血、右眼視網膜出血、右眼飛蚊症等傷害(乙○○、甲○○二人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及甲○○,並以腳踢甲○○胸部,致乙○○受有疑下巴挫傷、右拇指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並致甲○○受有左第12肋骨骨折、右掌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 林俊良楊苑青 及告訴人乙○○、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揭告訴人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甲○○因土地租賃糾紛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以腳踢告訴人甲○○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甲○○因土地租賃糾紛起爭執,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毆,被告並以腳踢告訴人甲○○胸部等情,業據:
⒈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甚詳。
⒉被告亦坦承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二人因土地租賃糾紛起爭執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以腳踢告訴人甲○○胸部等情不諱。
⒊復經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俊良於檢察官
偵訊時結證稱:其係當時在新竹市○○路、水源路口處執勤員警,本案係民眾見其等在上址執勤,前來報稱有人在水源街55巷土地公廟打架,我們警車即調頭前往,到現場時發現雙方正在爭吵叫駡中,其未目睹雙方扭打,但當時有看到雙方衣服有被拉扯破之情形,另其在警局詢問時,告訴人甲○○表示腳被壓到及被打,乙○○則表示被打,現場有一支高爾夫球桿,現場車子的車窗也被打破等語明確。
⒋且亦據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楊苑青於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其在新竹市○○路、水源街口執行防飆勤務,其在車上待命,民眾經過報稱後面巷子有人在打架,其等即開巡邏車前往查看,發現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仍在現場起爭執,但已沒有肢體衝突,其等乃控制現場,惟雙方均指摘對方的不是,好像是關於停車場之糾紛,其有看到雙方身上互有腳印,當時甲○○身上之腳印即97年度偵字第5375號第27頁、28頁照片所示,而好像甲○○或乙○○其中一人有表示腳被壓到,雙方當時均互控被對方毆打等語屬實。
⒌此外,並有警員黃文組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馬偕 紀念
醫院新竹分行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顯示雙方互毆後之蒐證照片37張等存卷可稽。
⒍又依97年8月3日左側肋骨X光顯示,甲○○骨折應是新形
成,並無舊骨折之增生情形乙節,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9月16日 馬院竹 急醫乙字第0970007745號函1份附卷足佐。
(二)雖被告辯稱:甲○○和乙○○二人聯手毆打我,我就倒在地上,之後我又衝出去,甲○○又繼續毆打我,我又倒地,我就用我的左腳朝甲○○頂回去,腳印留在甲○○的衣服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正當防衛,其防衛行為必須具備「防衛意思」,亦即,一般而言必須出於單純避免受到侵害之心理狀態而為防衛行為始足當之,倘係雙方互毆,彼此間均有侵害對方之意思,尚難認為係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經查,被告及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扭打在一起等情,已據告訴人乙○○及甲○○均指訴在卷,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其亦因與被告發生爭執,故而出手與乙○○共同毆打被告等情,另佐以上開證人之供述及員警偵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足見雙方當時應係互毆。再參以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平日即因土地租賃糾紛而與丙○○迭起爭執,且亦另外循民事訴訟程序興訟,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糾紛及爭執,雙方反目成仇實非偶然之突發現象,在此情形下,被告遇有告訴人對其傷害,衡情當不可能任令告訴人毆打而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況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中有左第12肋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亦自承其係退休警務人員,平常有爬山練腿,並有練柔道取得三級資格,故腿甚為有力等情,顯見被告以腳踢告訴人甲○○胸部之力道甚猛,且無意控制力道,足徵其並非出於單純避免受到傷害之心理狀態而為防衛行為。
(三)綜上,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毆,彼此間均有侵害對方之意思,尚難認為係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甲○○二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按甲○○受有左第12肋骨骨折之傷害)、所生損害(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乙○○及甲○○二人之身體法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漏列刑法第
55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對於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乙○○及甲○○二人之身體法益之說明略有不足,惟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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