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主文第一項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其餘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6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面積396.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共6年,而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後,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嗣雙方同意續租,被告乙○○並於93年7月10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且約定租金前5年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2年每個月6萬元,承租人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付租金。詎被告乙○○自96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之租金5萬元,至97年4月份為止,共積欠租金6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並因此對被告乙○○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乙○○並未依前開判決給付租金,且自97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之租金5萬元,至98年2月份止,亦積欠租金50萬元未為給付,而被告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對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意見,惟被告二人辯稱原告非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如何出租予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租金。再者,被告等人於96年5月即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未再使用系爭建物,且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曾志清 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及被告乙○○未依約給付租金等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然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客觀之不能,且係自始之不能給付而言,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是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經查,被告乙○○依據其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內容為占有租賃物,並得對租賃物為合於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而其所應支付之對價即租金,且原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乙○○占有並使用收益,已如前述,足認本件並無被告所主張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狀態,亦即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無效,當屬有效存在,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㈡、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7條雖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惟上開條文並未免除被告應先期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定義務。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於96年5月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騰空云云,惟被告甲○○亦自承未於96年5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中亦陳述:「從訂約後到現在我們還是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第33頁背面),且被告乙○○復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贈與訴外人曾志清,並於同年6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3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內可佐,是尚難認被告有於96年5月間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次查,被告自97年5月起至98年2月份止,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5萬元,計積欠50萬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60萬元及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自97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之租金5萬元,至98年2月份止,積欠租金50萬元未為給付,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期限為每月10日前,則原告請求前開積欠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