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在台中縣○○鎮○○○○路人財物,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因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因缺錢花用仍不知悔改,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於下列時地再為搶奪路人財物之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與雁門路口,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後奪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名片夾一個、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一張、存摺一本、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另手機則先交由知悉為贓物之 林聖峰 使用,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則由知悉為贓物之 葉春平 (林聖峰、葉春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其名義,以三千九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建泰科技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元春 ,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縣○○鄉○○○路與福東二路旁排水溝。
(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口,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後奪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聯名卡各一張、MP3一個、感應卡、提款單、收據、記帳單等物及現金約六千四百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縣○○鎮○○路○段○○○○巷一之十二號旁空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先後二次搶奪路人丙○○、甲○○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林聖峰、葉春平及邱元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員警職務報告、提款單、收據、記帳單、通聯紀錄、讓渡切結書及贓物領據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搶奪路人丙○○、甲○○財物,核其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搶奪路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在台中縣○○鎮○○○○路人財物,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惡性非淺,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