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且其未通過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
261.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並四肢、顏面多處挫傷之傷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6132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致不慎自摔於地而造成己身受有上揭之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拘役40日,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一段476巷3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一段476巷34號2樓之住處,嗣於當日18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橋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於當日19時15分許採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61.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1.24MG/L,且其未通過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生化檢驗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查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次犯行重大,顯然漠視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等情,量處拘役40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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