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0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底某日,在臺南縣善化火車站附近之「小南便當」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善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販賣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以供某成年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某 成年甲與所屬之犯罪集團中之成員,於取得乙○○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會員帳號「imamber99」之成年人,於97年10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拍賣「無敵CD-868電子字典附贈7-11超商禮券」之訊息,致 吳育慧 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日晚間9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上網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其上揭住處以網路ATM匯款8,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由1名會員帳號「jd_123486」之成年人,於97年10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拍賣「東森商品-味丹Q10活顏美肌新生命、日本味王瘋狂蔓越莓搶購各1組」之訊息,致 湯淑媛 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95之4號之住處上網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網路ATM匯款3,5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三)由1名會員帳號「jamie3eve」之成年人,於97年10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拍賣「東南旅行社旅遊抵用券」之訊息,致甲○○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上網購買,並於翌日(8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四)嗣吳育慧、湯淑媛、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4號偵查卷第33至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95號偵查卷第3、4頁)。
(二)被害人吳育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偵一字第0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新竹市警察局警卷】第6至9頁)。
(三)被害人湯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市警察局警卷第25至27頁)。
(四)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4號偵查卷第2至6頁,新竹市警察局警卷第37、38頁)。
(五)被害人吳育慧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廣告、得標通知、檢舉賣場詐欺等列印資料及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見新竹市警察局警卷第18、20至24頁)。
(六)被害人湯淑媛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影印資料各1份(見新竹市警察局警卷第33至36頁)。
(七)被害人甲○○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通知信、顧客服務部異常回報信件等列印資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4號偵查卷第6、16至22頁,新竹市警察局警卷第43、45至53頁)。
(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97年12月9日97善化字第7029700250號函暨檢附被告乙○○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4號偵查卷第7至10頁)。
(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8年4月9日(九七)兆銀新安字第096號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4號偵查卷第42頁)。
(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3份等資料(見新竹市警察局警卷第10至
17、28至31、39至42、44頁)。
(十一)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雅虎奇摩會員帳號「imamber99」、「jd_123486」、「jamie3eve」等成年人取得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網路拍賣等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吳育慧、湯淑媛、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8,000元、3,500元、15,000元至被告乙○○上開所有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及雅虎奇摩會員帳號「imamber99」、「jd_123486」、「jamie3eve」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某成年甲及雅虎奇摩會員帳號「imamber99」、「jd_123486」、「jamie3eve」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某成年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乙○○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吳育慧、湯淑媛、甲○○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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