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號6樓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乙○○變更姓氏為母姓「莊」廢棄。
准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莊」。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10日未婚產子即乙○○,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接獲通報旋即辦理認領登記。相對人雖認領乙○○,惟因其另有家庭,故無法扶養乙○○,因此乙○○自出生迄今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獨力扶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亦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因抗告人現有交往對象,而相對人另有妻小,於認領乙○○後雙方並無任何來往,實際上亦未對乙○○盡任何扶養義務,時間長達7年多之久,現乙○○已達學齡階段,徒留父姓,對其未來人生確有不利之影響,依台南市政府委託進行訪視之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記載:相對人並未進居在戶籍地址等語,顯見相對人已無再與乙○○聯繫之意思,相對人對乙○○毫無善盡為人父義務且無意與乙○○聯繫,卻要乙○○終生依其姓氏稱姓,難謂對乙○○之心理毫無不利之影響,依乙○○於原審之陳述其主觀上已不願再與相對人聯繫,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抗告人之姓氏為母姓「莊」。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維持父姓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影響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姓氏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且姓氏亦具個人對外表徵之功能,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此次民法1059條第1至4項之修正,已明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至於子女出生後至成年前,及子女成年後,則各有一次變更姓氏之機會,足見立法政策已於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之前提下,相當程度放寬父母及子女決定姓氏之自主權限,從人格權發展之角度而言,立法者在此與個人自我形塑習習相關之姓氏問題上,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且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亦不改變子女與父母之親子家庭關係,無悖我國固有之倫理道德,若符合法定要件,自當允准。再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當事人陳述其身處之客觀環境或條件,與其所指原姓氏給予之負面影響之間,在社會評價上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及重要性,倘當事人之主張未甚悖於人情事理,即應認當事人就此不利影響已盡舉證責任,並准其姓氏變更之聲請。另按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第1089條第2項、第1094條第2項規定參照),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之,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最為有利時,相對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為當然。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因相對人另有家庭,乙○○自出生後均由抗告人照顧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8年2月20日府社婦字第0980017026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可佐,而相對人現未住居於戶籍地,無法聯繫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可佐,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變更姓氏事件表示意見,均未見相對人回應。且乙○○亦到庭陳稱:不知道為何姓謝,不知道媽媽為何姓莊,爸爸是 林良琪 ,不認識丙○○,想改姓與母同姓莊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筆錄),而抗告人亦陳稱:乙○○對親生父親沒什麼印象,有人問過乙○○爸爸媽媽,乙○○均回答有爸爸媽媽,抗告人盡量不讓同學知道實情,乙○○不知道自己是單親家庭,不希望乙○○長大知道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事等語。本院審酌乙○○一向由抗告人獨力扶養長大,長期以來與父親無互動關係,父子間感情疏離,乙○○現尚年幼,不知姓氏及其父母間之事,及在目前抗告人盡力隱瞞實情下,乙○○尚未感受師長同學詢問父親情事時產生回答困擾,然將來乙○○漸年長後則未必對其心理均無不利之影響,且乙○○與相對人之父姓家族已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亦失去身分認同感;乙○○均與母親家族共同生活,其與母親姓氏不同,對其融入母親家族生活亦有妨礙等,足見乙○○維持冠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又基於尊重乙○○之意願,並考量乙○○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庭歸屬感需求等情,認乙○○變更姓氏符合其最佳利益,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維持冠父姓對其並無不利之影響,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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