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確定。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8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內與同事共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飲至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桃園之公司,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7.7公里處(屬新竹縣○○鄉路段)內側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煞車不及,遂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 郭修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使後方由 曾文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傷亡、亦未提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檢測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6191號偵查卷第6至8、28、29頁)。
(二)證人郭修正、曾文怡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2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
(四)警員製作之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表二)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3、18至2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98年8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頁)。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發生交通事故)跡象;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郭修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追撞,並造成證人曾文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事後並已賠償證人郭修正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新增第42條之1,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勞役1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罰金依主文所示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被告甲○○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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