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3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法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黃俊偉 行經新竹市○○○道編號29140號路燈前時,不慎擦撞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且當時證人黃俊偉曾下車探視告訴人甲○○,是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僅由證人黃俊偉留下聯絡之名片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俊偉自行離去,遺留受傷之告訴人甲○○獨自一人在場,不論其是否有交付名片1張予告訴人甲○○,業已產生擴大告訴人甲○○傷害之危險(蓋縱使有交付名片,也僅有利於事後商討賠償之進行,對於傷者現場之救護,並無實際助益),被告乙○○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固不構成累犯,然足徵素行非佳。又其於肇事後,竟棄告訴人甲○○受傷於不顧,僅留下聯絡之名片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俊偉自行離去,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事後並與告訴人甲○○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成立調解,經告訴人甲○○除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外,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乙○○肇事逃逸犯行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然其未遵守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捐款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全家福新村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偉,沿新竹市○○○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道編號29140號路燈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知悉肇事後,足知甲○○應已成傷,非但未立即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及因一時畏懼心虛,竟於不顧甲○○之安危,而迅速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法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致告訴人甲○○受傷後,並未下車為必要救護,反而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述。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其受傷後並逃逸之事實。
(三)證人黃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其乘座於該小客車駕駛座旁,親眼目睹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為必要救護,反而逃逸之事實。
(四)國泰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照片10張: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