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反訴原告 黃仲亨
反訴被告 施桂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於本訴再開辯論後,於民國106年1月6日對反訴被
告即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黃富顯 與反訴被告
於80年3月28日就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惟查,反訴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對反訴原
告提起本訴,歷經本院行2次言詞辯論程序,反訴原告並提
出2份答辯狀,迄至本訴原訂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反訴原告均未提起反訴,茲因本訴被告 李偉 於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進入法庭向本院陳報其送達地址
(本院卷第119頁),本院乃裁定再開辯論,依本訴被告李
偉陳報之地址重新送達再開辯論期日通知予本訴被告李偉,
是本訴於再開辯論將行終結之際,本訴原告始提起反訴,顯
有礙於本訴終結及延滯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