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王鈺方
訴訟代理人 邱筱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13,074元(含利息1,973元、手續費24
,810元、違約金300元),及其中185,991元自民國105年9月
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遲延第
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遲延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
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
期為限。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目前
被告更生之聲請尚在審核中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
繳息總查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申請更生程序,目前審核中云云,惟被告更
生之聲請仍在審核中,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之問題,並無礙原告之請求。
㈢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