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被 告 金祥 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所簽發、到期日
為105年7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80,000元、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僅獲
償部分票款,尚餘2,193,756元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
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
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
2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即105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7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