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吳宜鋒
被 告 鄭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肆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駕車過失撞及而受損一事(下稱「系爭事故」
),經被告自認屬實。但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範圍,原告僅自
認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損壞,即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左
後視鏡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塗裝費用804元、零
件費用4,216元(3,185元+1,031元)之維修項目(本院卷
第10頁)。至於該估價單其他維修項目,經被告否認與系爭
事故有關,應由原告就該估價單上其他維修項目係系爭事故
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卷存現場照片僅見系爭車輛有
左後視鏡損壞之情形(本院卷第27頁),警方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僅簡略記載「
車輛受損」、「車輛損壞」(本院卷第19、20頁),並未詳
細記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部位。又交通事故為員
警職務上經常處理之事務,系爭事故情節亦不具重大或特殊
性,殊難期待承辦員警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具體詳細
損害情形牢記迄今,自無傳訊該員警之實益。至原告另提出
系爭車輛事後送修時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8至9頁),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送修時,左側車身有多處擦痕,惟無證據排除
該等擦痕係於系爭事故前早已存在之可能性,自不能遽認估
價單其他維修項目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二、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迄104
年10月27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則前引左後
視鏡零件費用4,216元折舊後之殘值為1,84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左後視鏡之鈑金及塗裝費用450元、804元後
,合計為3,096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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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16×0.369=1,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16-1,556=2,660
第2年折舊值2,660×0.369×(10/12)=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60-81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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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