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璟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良
訴訟代理人 房彥宏
被 告 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標得「臺南市立長
青公寓轉型多層級老人照顧福利機構工程」,並將上開工程
其中「塑鋼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並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原告完工後,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惟被告尚
有工程款未給付,前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雄小字第251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59,048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驗收保留款12,2
08元,經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台南土城郵局第99號存證
信函通知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支付系爭工程驗收保留款12,208元,係因
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付款辦法第9條約定,原告須在工程全
部完成時附上保固書才得請款,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
4項約定,原告應在完工後結算前交付工程總價1%之保固金
(以商業本票質押),原告應先交付保固書、商業本票、發
票及請款單後,始可請求工程驗收保留款。然原告於本件審
理中提出之保固書記載保固期限1年,惟系爭工程契約所附
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7條約定,保固期限應自業主正式驗收
後起至業主解除保固責任之日止,「臺南市立長青公寓轉型
多層級老人照顧福利機構工程」於104年11月經業主驗收後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解除保固責任,況保固項目
應包含材料及施工,然保固書僅記載限於材料;原告提出之
保固金本票,背面記載被告不同意之文字內容,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與實際不符之情形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以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標得「臺南市立長青公寓
轉型多層級老人照顧福利機構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轉
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採連工帶料且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
僅給付原告201,414元(含5%營業稅),尚積欠71,256元工
程款未付,訴請被告給付71,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雄小字第2519號(下稱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272,670元(含5
%營業稅),扣除被告前已給付201,414元,被告尚積欠原
告之工程款為71,256元,其中12,208元為驗收保留款,未經
業主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正式驗收,須俟「臺南市立長青公
寓轉型多層級老人照顧福利機構工程」驗收後始得給付,原
告於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048元等情,判決被告應給
付工程款59,048元及法定利息,另駁回驗收保留款12,208元
及法定利息部分,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驗收保留款)未聲
明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小字第2519號判決、104年
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字第10-16頁、
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88號卷第28-29頁)。據此,堪認系
爭工程尚有驗收保留款12,208元未給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付款辦法㈡約定:「送審通過後給付訂金
20%(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銀行開立同額本票),貨到工地給
付35%(同時退還乙方履約保證票),安裝完成給付25%,
玻璃及塞水路完成給付15%;保留款待業主正式驗收付款後
給付5%,其餘待保固期滿退(以商業本票執壓)。開45天
支票,以付款日起算。」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付款辦
法在卷可查(見本院調解卷第14頁),足見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之驗收保留款,在業主正式驗收付款後,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1月5日正式驗收完成,此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29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04129359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保留款12,208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出具保固書始得請求驗收保留款,然原
告出具之保固書期限記載1年,與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付款辦
法之注意事項㈦約定保固期限自業主正式驗收後起,至業主
解除保固責任止不符,況業主迄今尚未解除被告保固責任,
且保固項目本應包含施作及材料,原告出具之保固書僅保固
材料,且保固本票背面書立被告不同意之文字內容,原告無
權請求給付驗收保留款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
2、4項約定:「⑵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起,乙方(即本件
原告)負責保固至業主解除保固責任止,在保固期內倘工程
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
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
護。⑷乙方於完工後結算前,交付工程總價1%為保固金【
以商業本票質押】」。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付款辦法㈡後段約
定「其餘待保固期滿退(以商業本票執壓)。開45天支票,
以付款日起算。」。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付款辦法㈨約定「貨
到時,乙方須附上出廠證明,在工程全部完成時須附上保固
書才得請款。」。綜觀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應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交付保固書及工程總價1%之保固本票予被告,被
告俟業主同意解除被告保固責任後始行退還原告保固本票,
堪認保固書與保固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保固期間應負之
保固責任,與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付款辦法㈡約定驗收保留款
5%在業主正式驗收付款後,被告即應給付之性質不同,據此
,原告不負有先開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予被告,始得請求驗
收保留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開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不合
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拒絕給付驗收保留款,即屬無據。
㈢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付款辦法㈣㈦約定「請尾款時,需將
結算書單填具完畢加蓋公司大小章送交甲方由會計核對尾款
」「乙方向甲方請領工程款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具領,並載
明買受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提出請款單(惟被
告並未收受),並經被告確認正確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另當庭提出之統一發票(被告亦未收受),其上發票
日期固記載105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8頁),然係因原
告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後,依被告之抗辯所開立
,其目的在於欲於其後審判期日以和解方式解決本案,本案
兩造既不能達成和解,原告出具之發票日期亦無不能修正之
情事,被告尚不得執此拒絕給付驗收保留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被告未依約給
付工程驗收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