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馮惠銘
被 告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陳玟君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故意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佯稱協助其解除網路購物設定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於同
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9,943元至該詐騙集團所
持有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被告指示其旗下車手將該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使原告受有189,943元之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99號、第264號刑案(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89,943
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89,943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
狀係於105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
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該送達證書送達時間雖
載為「106年6月8日」,惟因該日期尚在未來,再參諸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受命法官批示「繕本送被
告」之日期為105年6月7日,可知顯屬105年6月8日
之誤載),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
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