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蕭綺萱 即 蕭郁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33元,及其中124,102元自民國100
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二五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
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0年3月
15日,積欠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29,333元;嗣新竹
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
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讓與時之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則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帳款。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晝面、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1,435元
(即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共計1,435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