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蕭綺萱蕭郁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33元,及其中124,102元自民國100
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二五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
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0年3月
15日,積欠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29,333元;嗣新竹
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
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讓與時之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則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帳款。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晝面、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1,435元
(即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共計1,435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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