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林媗琪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台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七時許,途經上開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前述大貨車右後車輪擦撞前述機車,並因而使得告訴人甲○○之前述機車遭上開大貨車與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夾擊,甲○○連人帶車遭大貨車拖行三、四公尺後,撞擊路旁紅磚擋土牆,並受有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第五第六節半脫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陳不移,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路過之駕駛者向被告鳴喇叭示警、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右後輪有新擦撞痕、被告車輛右腹側貨架上有告訴人機車碎片等情況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自伊車右方超車不慎擦撞伊車右邊護欄造成,不是伊超車撞到他機車的等語。而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固均堅指:是被告自伊機車左側後方超車時擦撞到伊機車,將伊人車夾住後再施行三、四公尺,伊人車再擦撞到旁邊擋土牆後倒地云云,然本件肇事原因究係被告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或告訴人本身超車不當造成?仍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查:(一)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車右後輪有新擦撞痕及被告車輛右腹側貨架上有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玻璃碎片等事實,可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應有擦撞之事實,但上開證據尚無法厘清上開擦撞之發生究係因被告超車不當或告訴人超車不慎造成。(二)至公訴人認因有路過駕駛人向被告鳴喇叭示警,而推論本件車禍係被告擦撞所致乙節,因無證據該路過駕駛人有目睹案發當時情形,該路過駕駛人或可能僅見兩車觸碰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甚或只見告訴人機車倒地而被告車輛適在前方即鳴喇叭示警,是公訴人遽因此推論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車輛超車擦撞所致,尚嫌速斷。(三)再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固發現機車左側後照鏡柄有有向後折彎及左側車身受損情形,但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車頭係往左側方向倒在路旁之擋土牆旁,是該機車左後照鏡炳向後折彎究及左側車身受損係遭被告車輛擦撞造成?抑或向左倒地後擦撞地面造成?亦無法斷定,是依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仍不足究明擦撞發生原因。(四)告訴人雖在偵訊中曾指稱:「...當時路旁有一輛紅小自客車停放路旁,大貨車的右後輪和紅色小自客車左前輪狹擊我,我因之人車被貨車鉤住拖行約三、四公尺...」乙節,惟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所示,並未見有機車刮地痕之情形,且未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車輛曾因擦撞後再拖行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亦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合上情,本件依公訴人指訴被告之所為及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尚難證明被告有何疏失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依當時情況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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