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王偉剛 男五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王偉剛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收受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所為宜監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證,乃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因已逾異議權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而喪失異議權,揆諸首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