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 李旺 有工程款之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三之一號李旺住處追討債款,並於門外高聲叫囂,因李旺避不見面,而發現李旺所使用停靠於其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仍插於車內,即擅自將該自大貨車啟動,擬藉此促使李旺出面處理債務,然甫於駛離約八十公尺時,即為李旺之妻甲○○○及時發現而出面攔阻,乙○○始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惟仍強行將該自大貨車之車鑰匙藏置於所著衣物之口袋內,冀使李旺日後無法使用該車而不得不出面與之解決債務,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李旺行使對於上開自大貨車之權利。嗣乙○○見甲○○○揚言已報警處理,即駕駛其前揭自小貨車離開現場,李 邱蘭英 見狀乃爬上該自小貨車後方之開放式車斗上欲阻止乙○○離去,詎乙○○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加速駕車行駛,並一路忽快忽慢、蛇行行駛,雖經甲○○○高聲呼叫及拍打車輛,猶不予理會,迄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車行至宜蘭縣○○鄉○○○路○○號旁之產業道路時,乙○○見仍無法擺脫甲○○○,乃將車停靠於路邊,並強拉甲○○○下車,造成 李邱蘭英 因而受有左臉頰、右肘、左腕及左右膝表淺損傷、右足趾瘀血及左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告訴人自右揭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強拉下車之事實,惟否認有駕駛自小貨車高速行駛、蛇行與將被害人李旺所有自大貨車之車鑰匙藏匿於衣著口袋內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高速、蛇行行駛,且未取走李旺所有之自大貨車車鑰匙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強行將告訴人甲○○○自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拉下之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雖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游文龍 、 杜琮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倘時伊是看到告訴人自己下車等語,惟參之證人杜琮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印象中告訴人下車前被告有與他拉扯,動作不是很大等語,足徵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強拉下車及被告自白係其將告訴人拉下車等語,應非虛構。證人游文龍、杜琮此部分之證詞,應係未翔實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上下車時之拉扯所致,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次查,被告雖否認有右揭高速、蛇行行駛及取走被害人李旺自大貨車車鑰匙之犯行,惟右揭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被告行經道路值勤之警員杜琮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有聽到女孩子叫聲,伊回頭看到一女孩子在車上喊救命,伊當時確實看到被告蛇行,而且忽快忽慢等語,及承辦本案之警員游文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蛇行時有一個警員杜琮他當時在路邊執行勤務可以作證,當他有跟我說剛那部車開的很快車上有一個女人,我們據報後跟著被告走的路線追::」及「(檢察官詰問:在訊問時如何發現被害人車子之鑰匙?)在派出所時我們要被告翻開口袋來,在口袋內找到」、「(檢察官詰問:被告有無解釋鑰匙為何在他口袋?)他說要解決債務問題,被害人要用車子時會找他」等語。足徵告訴人甲○○○之右開指訴屬實,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要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出具右開受傷情形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游文龍出具所繪製之現場路線圖、證人杜琮所庭呈之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強行將他人之自大貨車車鑰匙取走,妨害他人行使該自大貨車之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已爬上其自小貨車後方開放式車斗,如以高速及蛇行行駛,及強拉告訴人下車,將導致告訴人因而發生身體受傷,其發生受傷之結果顯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亦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認被告於告訴人甲○○○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以高速蛇行行駛部分,亦係犯右開強制罪,惟考之本件右揭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上應係欲使告訴人下車,而非欲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至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右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求償未當,因而觸犯右開罪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的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